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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收入(财税2008-151号的理解)我公司委托定点培训机构

2010-06-23 08:42:32l***
我公司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对在职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在劳动局备案,发生费用101500元,收到政府补贴290000元。请问该290000元属不属于免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补贴?补贴收入(财税[2008]151号的理解)我公司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对在职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在劳动局备案,发生费用101500元,收到政府补贴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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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你可以看一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 二、(财税〔2009〕87号)与(财税[2008]151号)比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与(财税[2008]151号)相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所得税的新旧政策变化,做了如下归纳: (一)明确收到资金的时间和不征税条件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与之相比,财税〔2009〕87号文件对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件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二)需要注意的是:   ⑴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该文。   ⑵文件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⑶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⑷文件强调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进行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件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全部使用,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使用部分都应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只就未使用部分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使用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相应的支出也应允许在形成费用,或者在所形成的资产折旧、摊销时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件并无实质性变化,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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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6-23 11:10:0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十分明确了,如果你公司符合条件可以免税的。建议你留意最新文件。 。
    2010-06-23 11:14:34
  •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而你所说的政府性补贴收入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所以不能算是政府补贴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范围,应正常并入总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补充回答: 你要的举例,我经过从国家税务总局网上查阅,结合各专家的观点,综合后,摘抄了这方面的内容,请你耐心详细阅读,应该就能明白了。 一、财政性资金不征税的条件   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9]87号规定,财政性资金只有下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若缺少任意条件的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尤其注意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以备税务检查。(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区别拨付资金部门与批准部门   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   三、关注执行期间与起止日   财税[2009]87号规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文件发布在2009年6月,但企业在2008年度符合该项免税的已经缴纳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在2008年度企业将其确认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确认了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提了折旧、摊销的要补税。
      执行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执行该不征税规定。   四、遵循后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   该项财政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不征税收入并不是永久不纳税,注意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要重新计入收入总额,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企业对此处理不当,不但要补税。而且还将面临50%~5倍的罚款。   五、分类进行会计处理   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并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处理应当作为负债,计入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借款”或“其他应付款”。
      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会计处理作为损益,原来有计人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   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应关注以下几方面:(1)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
      (2)直接减免应并入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额不并入应税收入。(3)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类形式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4)出口退税款不并入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是企业购进货物已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5)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均应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税收入。(6)“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摘抄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新规解读》。
    2010-06-23 09:27:42
  • 该资金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核算。
    2010-06-23 0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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