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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会计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

2010-10-23 14:12:49婕***
会计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对持票人付款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对持票人付款 ,是什么意思?会计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会计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对持票人付款财经法规上,背书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对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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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签章付款人仍对持票人付款,举例 A(出票人)----B B----C CD D----E,付款人甲 是指再票据由出票人A签发,甲为付款人,A签发给B,B背书给C,C丢失票据,D拾得票据,D伪造C的签章,写上自己的签章,转让给E(E为善意取得)被伪造签章后,实质背书已经中断,但是表面上连续,对于后手E善意取得票据后,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原因,前手(除了伪造签章人D和被伪造签章人C)AB应当履行票据责任,甲有付款义务,就是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或者对前手追索,前手不得拒绝。 而对于票据丢失者C,即被伪造签章人C只能寄希望于公安局找到伪造人D.
    2010-10-25 13:33:32
  •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
      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第四,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该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韵权利。
       。
    2010-10-23 16:41:35
  • 因为支票如果在正面填写了收款人单位,就只能入到该单位,但是在背面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以后,就可以转给另外别的公司,如果章是伪造的,付款方仍可付款,付款方不承担责任。。
    2010-10-23 14:42:31
  •   背书转让,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所以,当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就是在进行背书转让。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
      背书是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持票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从中可以看出,签章和背书人名称属绝对记载事项,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但是在具体的业务经办中,时常出现背书人签章和记载错误的现象,造成背书不连续,影响票据的流通或持票人正常收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签章错误。首先是单位签章错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银行在受理票据时,时常出现有的单位加盖“营业用章”、“工程专用章”甚至“发票专用章”的现象。   其次是银行签章错误。《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然而,有的误盖财务专用章,或者误盖单位公章,甚至业务公章。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后,到期前贴现行通过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兑行收款,本应加盖结算专用章而误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业务公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被背书人记载错误。《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记载错误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将被背书人名称写成了背书人名称,似乎是背书人自己对自己转让,另一种是被背书人简写过于简单。
      《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原则上要求单位填写单位全称,尤其是在商业票据贴现时。而单位却按自身主观臆断,随意填写单位简称或者单位在本地的习惯性简称。
      这些都造成了票据背书不连续。   背书日期错误。从《办法》第二十九条可以看出,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即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一些单位在记载背书日期时,出现了不合逻辑的情况。如后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前手背书人的背书日期之前,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造成背书不连续。
         粘单使用错误。《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时常出现不是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签章,而是粘单上第一记载人的前手在签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
         《办法》从1997年颁布和实施到现在已有6个年头,而上述错误在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一方面,说明银行宣传、解释相关制度、办法的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主管和经办人员对银行相关制度的学习、了解,还停留在表面现象上,没有做到熟练掌握和运用,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和转让,也不利于企业资金的快速周转。
      这些都需要银行和企业双方的共同努力。 转自:育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网。
    2010-10-23 14: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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