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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请进:建筑工地伤亡事故赔偿一普通农民到上海打工,在高空作

2006-07-02 21:46:57w***
一普通农民到上海打工,在高空作业中不幸掉下当场死亡,请问此事件的责任人是谁?应以什么理由要求赔偿?赔偿金额大概是多少?具体法律程序是怎么的.谢谢各位解答.法律专家请进:建筑工地伤亡事故赔偿一普通农民到上海打工,在高空作业中不幸掉下当场死亡,请问此事件的责任人是谁?应以什么理由要求赔偿?赔偿金额大概是多少?具体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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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在线: 首先,受害人的家属可以自行找受害人的雇主或工程的发包人、分保人协商,协商赔偿的办法、数额;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起诉讼程序,即到法院去打官司。本案事发地是上海,可按侵权地管辖权法院管辖,在事故发生的所在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争取较充分的赔偿数额。
       此事故如果经过诉讼程序,就涉及到诉讼主体的确定。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为本案的原告,比较容易确定。对于本案被告的确定,就需要筛选一下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的雇主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如果受害人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追至具备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个分包人或承包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该工程的分包人、承包人均不具备资质的,有选任中存在过错的发包人作为被告,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涉及的是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流动的农民工不可能与中标的建筑企业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参加劳动保险并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农民工与雇主之间成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对于雇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按一般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调整,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受害人因死亡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上述所及统计数据均按上海市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因为我不知道你方因受害现实支出的情况,你可以根据我上述列明的计算方法计算一下。如果让我在不清晰你方上述花费的情况下,概算一下,赔偿总额20万左右。 仅供参考。 。
    2006-07-03 21:25:43
  • 先申请工伤鉴定。越快越好。
    2006-07-15 09:11:32
  •   我是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处的工作人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中共中央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要优先解决农民工的工伤和大病医疗保险。目前,各省都在积极贯彻中央的要求,你的问题不难解决。可依据以下程序办理。 第一、要求进行工伤认定。
       1、 死者与单位有劳动合同,且死亡时间在一月内,家属可要求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险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2、死亡时间超过一个月或单位不提出申请,家属可直接向死者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局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3、死者与单位未签定劳动合同,但能提供存在实事劳动关系的证据,可在60天内可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确立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要求兑现待遇(前提是认定为工伤),其中又有以下几种情形。   1、单位为死者办理了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有关规定给付待遇;   2、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3、单位承包经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有关规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方支付工伤待遇。   4、单位非法用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19号令执行。   工亡人员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范围按劳动部﹝2004)18号令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具体标准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拔打劳动保障咨询热线12333查询。   第三、如死者单位不兑现工亡待遇,可到死者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对单位支付的工亡待遇有疑意,可到死者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仲裁。    司法方面的问题,以上朋友已进行很专业的解答,不再赘述。
       。
    2006-07-12 21:31:24
  •   优秀劳动争议仲裁员为你解答: 建筑工地的伤亡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本案的责任单位应当是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与建设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核算。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话,赔偿标准如下: 丧葬补助金=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X 6个月=13410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X 50个月=111750元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计算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注:上海市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月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单位行政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行政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2)经单位行政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因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专业到地方工作后旧伤复发;(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10)法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赔偿的程序是:首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006-07-06 12:04:02
  •   因你所提的问题陈述不清楚不具体,不能准确的给你问答,根据你所陈述的情况,首先要弄清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单位行政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行政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2)经单位行政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因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专业到地方工作后旧伤复发;(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10)法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于同样期限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人也可直接报送申请。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解决,进行劳动仲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解决,进行经济补偿。
      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因各地的标准有不同。 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你可以按侵权方面考虑解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向建筑施工单位或雇主为被告(可互负连带责任),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我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给你,阅读后对你有一定的帮助,就可以知道该怎么进行解决了。最好你请个律师帮你搞清法律关系和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2006-07-04 11:25:22
  •    事实就是事实! 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他们进行劳动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实这个大师说的不全对,我们要事实求实。毕竟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农民工的权益的不到应有的保障。即使仲裁机构能够合理的仲裁。其执行过程中的难度大家也都有目共睹的, 。
      
    2006-07-04 04:09:50
  • 我是个建筑助理工程师,这种情况首先要分析属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安全措施做的较好,交底也到位,劳动合同也签署,那么施工方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属意外.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考虑给一些象征性的补偿.反之,施工方需承担一切责任.
    2006-07-03 23:45:54
  • 同意蓝天的意见,按雇佣关系处理
    2006-07-03 23:39:06
  • 先看看是不是当事人的责任,如果不是那必须去找公司索赔
    2006-07-03 23:12:38
  • 这个应该算工伤,施工方,发包方全额赔偿. 补充一条,赶快搜集对死亡民工有利的证据,包括他进入工地的证件,领工资的凭据,随便什么必须能够证明他与工地有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这个证明不了,工头不认帐,推说他是无关人员拒赔那可是难
    2006-07-03 22:33:03
  •   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他们进行劳动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2006-07-03 19:45:17
  • 找工作单位索赔,找施工地点的负责一方索赔
    2006-07-03 19:08:09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保部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保部门是责任人。
      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用人单位是责任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就是要求赔偿的理由。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赔偿金额按上述规定计算。 5、处理程序 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如果符合工伤条件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在工伤认定后,接着分别按以下方案处理:A、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给付,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先与用人单位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在争议发生之日(本人认为是工伤认定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设在劳动人事局内)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2006-07-03 12:38:50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单位行政临时指定的工作”和“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属于工伤。这是不追究受伤者的责任的,所以没有“责任人”问题,雇用单位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工伤死亡应当享受的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具体的补偿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所不同,请找当地律师咨询。雇用单位若是不给,就先到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仲裁后对其裁定不满意还可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
    2006-07-02 23:36:28
  •    建筑工地伤亡事故的处理   在建筑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伤亡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处理的方法也不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种: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后两种又称司法救济。下面将这三种处理方法作一些介绍,希望能给众打工朋友们一些帮助。
         1、行政处理:在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立即逐级向上报告,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由市、县以上建筑安全委员会会同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就一般的伤害赔偿可以申请建筑安全委员会调解,这种方式简单快捷、费用低,其组成人员又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这样更有利于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2、依照用工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仲裁。这种方式程序性较强,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具有公正、依法、及时处理的特点,可以有效防止讼累。
         3、由于有些建筑工程不按《建筑法》的规定的资质条件施工,非法用工,建议工友们对这样的建筑工地必须小心谨防。万一发生伤亡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伤员,逐层向建筑工程单位、城建局、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报告,争取妥善处理。如因非法施工、违法用工,导致管辖争议的,可以在管辖争议的基础上,凭报案材料、医院诊断证明等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
      若该事故属于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告,直至依法追究建筑单位、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劳动事故发生后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发生死亡、重大伤亡事故要保护现场。
      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各种财产,并积极设法防止事故扩大。企业对于职工伤亡事故,如果隐瞒不报的或者故意迟延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救外,责任人要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受到刑事处分。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该在九十日内结案,特别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所以,劳动者在发生伤亡事故后与用人单位"私了"是十分危险的,时间长了,各种证据以及现场都已消失,用人单位很容易逃避责任。可见,发生类似事件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直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06-07-02 22:23:27
  •   我是个律师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单位行政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行政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2)经单位行政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因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专业到地方工作后旧伤复发;(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10)法定的其他情形。
       您的情况属于该条: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于同样期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至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用人单位签字后报送,用人单位不予签字的,申请人可直接报送申请。 您应去申请工伤死亡赔偿。具体赔偿事宜由于您介绍的情况不大清楚,所以我不便回答。
      
    2006-07-02 22:01:47
  • 1、此事的责任人是该农民工的雇主(一般来说,是该工程的承包商)。 2、理由:雇主应对雇工在雇佣工作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则因人因地而异,关键是看事发当地的上一年人均收入、死者年龄、有无被抚养人等情况。具体的费用组成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4、法律程序:向事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将雇主作为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受雇佣、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等等。
    2006-07-02 21:59:01
  •   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他们进行劳动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006-07-02 21: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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