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咨询法律专家小学生课间时间在教室与同学打闹,造成对方牙齿磕断,谁

2006-11-21 10:00:44一***
小学生课间时间在教室与同学打闹,造成对方牙齿磕断,谁负责任,学校有责任吗?咨询法律专家小学生课间时间在教室与同学打闹,造成对方牙齿磕断,谁负责任,学校有责任吗?: 首先,这个问题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 依据?

最佳回答

  •    首先,这个问题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依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两个条文的差别指出在于一个是“相应”,一个是“适当”,如何适用就成为这个问题的关键点。 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法院和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和做法在于“相应”。 关于精神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如不涉及刑事,而只是诉请民事赔偿,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据以上条文,你的问题可以回答。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
    2006-11-21 15:13:18
  • 学校应该有相应的责任的,因为孩子小,在学校期间学校对他的行为起到监督和管理义务。不过 ,主要责任有孩子家长负。
    2006-11-26 10:12:30
  • 主要由加害方家长承担,学生打闹,校方未尽相应管理义务的,也要适当承担。
    2006-11-21 18:15:33
  • 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说学生家长负的是主要责任。
    2006-11-21 16:36:08
  • 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在学校期间,学校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2006-11-21 15:01:59
  • 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2006-11-21 13:31:40
  • 按你补充情况,侵害方学生的家长和受害方均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要看双方协商的情况,协商不行可以起诉.我觉得侵害与受害可以按对半比例划分.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11-21 11:31:02
  •   由侵害方承担,学校负些管理上的责任。好在问题不是很大,协商解决吧。 如果对方狮子大开口,就以此理由对抗。 存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给你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2006-11-21 10:22:05
  • 很赞哦!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