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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论文提纲我要写一篇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论

2008-02-25 15:58:32y***
我要写一篇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论文提纲,请高手们帮帮忙了,谢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论文提纲我要写一篇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论文提纲,请高手们帮帮忙了,谢了。: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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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一(a)款将原告限定为“同时交易者”。这里的“同时”,其时间为第一笔内幕交易发生的时间,因为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后才有违法行为而遭损害的受害者。但确定“同时交易者”的终止时间比较复杂。
      第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结束时间即为确定同时交易者的终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内幕交易行为结束后的一段时间作为确定同时交易者的终点。因为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证券价格立即产生影响,而违法行为结束后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并不会立即消失,而会持续一段时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从内幕交易开始到信息披露结束这段时间内的交易都算作“同时交易”。这是最宽泛的界定。但如果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之间时间过长,或者根本就不披露信息,那么如何确定“同时交易者”呢?[9]因此这种观点也有其不足。美国法院对“同时交易者”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最狭窄的界定将“同时交易者”限定为内幕交易的对应方。在这种标准下原告和被告交易的时间不但一致,价格也需要一致,才能成为“同时交易者”。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和能力,我们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请求权主体为善意的受害人,以体现法律之公正,同时也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上述最狭窄的界定,便于确定受害者,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2、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内幕交易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内幕交易的获利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获得积极利益,即财产的增加。一种是获得消极利益,即避免了财产的损失。内幕交易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三种,即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差价计算法。
         (1)实际价值法。指的是赔偿金额为受害者进行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公开后该证券的实际价值之差额。当然如何确定公开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是比较困难的。   (2)实际诱因法。指内幕交易者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外来因素而导致的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何将内幕交易公开和外来因素分开呢?这也不容易操作。   (3)差价计算法。是指损失赔偿额等于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或获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股票价格的差价。这种计算的方法有缺点,因这是一种拟制的计算方法,有时会失公平。但法律为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不可能向自然科学那样准确的计算出精确是损失,只要这种计算方法能够体现法律之公平正义即可。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曾采用差价计算法的方法,认为“任何未获得通知的投资者,可以起诉得到在卖出或买入的股票价格与在内幕信息公开的披露之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所达到的市场价值的差价”。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2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内线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交易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
      这种计算的方法实质上是差价的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采用差价计算法确定损失的赔偿额在实务上是比较具有操作性,建议我国立法采用。但有时候内幕交易的原告非常多,因此一般以被告获取的非法所得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国不宜采取惩罚性的赔偿,如惩罚宜在行政和刑事责任中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0条之一(b)款规定,原告所获取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在作为违法行为原因的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这种限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   在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要获得损害赔偿,还有义务证明其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由于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除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受害者往往为无辜的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在集中交易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原告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内幕交易中,如果投资者去证明内幕交易行为与其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于将投资者踢出要求法律救济的球又一脚踢了回去,这对原本不幸的投资者来说,无异于一张“死亡书”。[10]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成立与否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为善意并同时为反向交易即可。
      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法律都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
      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我国如何确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倾向于采取美国在默示诉权中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即由法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
         (四)内幕交易的归责   谈到内幕交易的归责,不能不谈及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所谓归责理论,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原理。[11]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以及创造法律的时,结合证券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以及正义诚信的一般法理,提出了禁止、制裁内幕交易的理论依据,经逐步总结、归纳,形成了今天的内幕交易理论。
      比较有名的理论有:   1、诚信义务理论   该理论认为,公司内部人和大股东基于起地位能够获得公司重要的非公开的信息,因此与公司的现实股东或潜在股东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赋有披露重要的、非公开的信息的诚信义务。在这种特殊的前提下,交易者违反了其对交易对方的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则构成内幕交易。
      诚信义务理论适用于公司雇员、业务或合同对方、发行人本人、大股东等内部人。[12]   2、戒绝或披露理论   80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一直采用“戒绝或披露理论”。该理论的观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未公开的重要消息而有意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时,他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消息,然后进行交易;二是不得从事该公司相关的交易。
      事实上,第一种选择很难办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往往无权甚至被禁止公布消息。所以内幕人员在得到未公开的内幕消息时,他只能不从事任何相关的证券买卖,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3、私用内幕消息理论   实践中发现“戒绝或披露理论”适用范围过窄。
      由于仅从对公司的信用义务理论角度来分析内幕交易行为,从而使内幕交易行为人只局限在对公司负有信用义务的董事、监事等传统的内幕交易人上,而无法涵盖传统内幕人员以外的内幕交易行为。为避免这种漏洞,美证券交易委员会又发展了一种新的理论———私用内部消息理论。
      该理论适用于公司的经纪人、律师、承销商、会计师、相关银行职员、新闻记者等,以及与上市公司内部人员或上述人员有密切联系者。该理论认为:任何人因为正当的理由取得“内部消息”,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这种消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违反了当初取得信息时所负有的不该用该信息谋利的义务,因此构成欺诈。
      该理论将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视为消息的“来源者”,一般发生在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亲属关系以及临时的商业伙伴中。消息来源者将内幕消息透露的行为,是基于一种工作上的便利和对对方的信任,而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则违反了这种信赖。因为如果不存在“信用关系”,任何在法律上都没有替别人保守秘密的义务,“私用内幕消息理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采纳。
         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认定,美国法中有不少可以借鉴的成分,但是没有现成的理论可以直接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要求而照搬过来适用。[13]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归责,我国不能采用以上的思路:采用归责理论的方式,将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和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的产生等同与同一个问题的思路。
      我们应先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是否存在一定的事由使得法律责任得以确立,以及是否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以排除法律责任的产生。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民事侵权责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从内幕交易的实际情况上看,各国的立法都将内幕交易行为定性为证券欺诈行为,而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内幕交易者明知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会给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内幕交易者主观上有过错在理论上是成立的,问题仅在于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将证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归于受害人,在内幕交易的受害人没有足够的权利和能力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会极大地限制受害人的诉权。
      所以笔者认为,对内幕交易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内幕交易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一方面减轻了内幕交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鼓励其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涉嫌内幕交易者以举证免责的机会,有利于内幕交易民事救济的实现。
         五、最后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   在制度建设过程中使制度的有效实施非常重要,。我们在建立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过程中不仅要在实体上保障受害人有法可依,而且要在程序上和诉讼上保障受害人方便的获得救济。尤其在证券市场中,瞬息间的同时交易大量存在,这就使得内幕交易中的受害人经常人数众多。
      但当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私人诉讼时可能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个体力量的单薄性和诉讼程序的繁琐性等原因而放弃诉讼。因此有必要建立有效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非常的重要。   我国台湾地区于1984年成立了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1998年基金会设立投资人服务与保护中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解决投资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该中心由法律、会计专业人士组成,其主要职责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理纠纷的申诉、调解、参与诉讼,办理侵权案件等。具体操作方法是:基金会以自有资金买入所有上市公司股票至少1000股,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规范运作。如果基金会认为上市公司存在疑点,可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针对公司可疑行为请求作出说明,若公司的说明不能令人满意,可要求将此说明列入会议记录,根据记录请求法院宣布通过的决议不合法。
      如果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违规,基金会将登报邀请受害的善意投资人,委托基金会对公司进行集体诉讼。   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随之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化解证券商因财务危机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SIPC的会员是强制性的,由会员每年上缴会费。该公司利用这笔资金为证券商的顾客保险,保证每个顾客在其证券商失去偿付能力时,得到一定比例的赔偿。而且该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对证券内幕交易、欺诈、市场操纵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举证。加拿大、韩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组织。
      [14]   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地大物博,受害者人数众多,而且受害者可能在全国各地都有,如果每一个受害人都分别提起诉讼会加重法院的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实际上很多受害者因力量单薄而放弃了诉讼。目前我国市场状况与美国差异较大:我国投资者整体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机构投资者数量相对仍较少,中散户众多我国法规建设比较薄弱。
      因此我们更应重视与深沪市场共同点较多的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尤其需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比较成功的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台湾的做法建立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组织,通过这一组织采用团体诉讼的方式。这种诉讼的方式是由特定的团体以原告的身份代替投资者提起诉讼,胜诉结果对于全体受害投资者都有效的诉讼制度。
      这种制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很相似,但有一定的区别和缺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和团体诉讼相比,必须登记,未登记而且未提起诉讼的很难获得救济。同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由法院来承担,会加重法院的负担。
      总之,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不发达情况下,中国建立一专门对内幕交易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咨询并代为进行团体诉的组织势在必行。   结语   在当前建立与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已是刻不容缓。但制裁内幕交易,任重而道远,其实现有赖于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互动,有赖于民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互动。
      同时需要立法机关的重视,广大投资者也要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但建立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 但是建立起一整套相互配套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的诉讼制度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
    2008-02-25 16: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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